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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 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9-25 14:38:04 | 浏览量:817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单位: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局局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经营者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的个体工商户以一家平台企业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形成个体工商户集群集聚发展的注册登记模式。

本办法所称平台企业,是指基于互联网、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提供商品和服务,符合商业活动自营、交易链条闭环、政企协作联动、合规保障有力等要求的现代服务业平台。

平台企业在统一规范名称、统一规范经营范围、统一管理服务、统一代办申请的前提下,以该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拟集群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

第二章 平台企业登记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平台企业可以为入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提供集群注册服务:

(一)在海南省登记、纳税,住所在重点产业园区并经所在重点产业园区管理机构认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

(三)承诺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承担统一代办申请与管理责任;

(四)平台企业应具备与开展集群注册业务相适应的线上线下服务与监管的能力;

(五)申请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3年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如同时或曾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的,在其任职期间该企业近3年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等不良信用记录。

符合上述条件的平台企业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

第四条为入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提供集群注册服务的平台企业或其委托代理机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平台企业所在重点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出具允许平台企业开展个体工商户集群注册登记的推荐函;

(二)平台企业、平台企业委托代理机构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双方或三方签订的《平台经济集群注册战略合作协议》;

(三)平台企业签署的载明平台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联络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的《平台企业集群注册申报表》;

(四)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及行业规程,配合监管部门,积极履行自身义务。

第五条平台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资料修改登记。

第三章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六条申办集群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平台企业办理,平台企业可按照海南商事主体登记平台有关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所需的数据项目和字段要求,批量收集拟集群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相关信息并形成中间数据池,通过接口方式推送至海南商事主体登记平台。

平台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中介平台收集个体工商户相关信息,平台企业委托代理中介平台收集个体工商户相关信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委托代理协议。

第七条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仅可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其经营场所地址由“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集群注册)”方式组成。

第八条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可采用“行政区划+平台简称+平台内分类项+中文数字+行业属性”的命名规则,如“海口字节跳动批发五号五金”“吉阳区阿里巴巴零售九号服装”等。

第九条下列个体工商户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

(一)经营范围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所列事项的;

(二)从事《集群注册经营范围正面清单》(试行)以外的经营事项的;

(三)经营者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不在海南省的;

(四)港澳台个体工商户;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进行登记的。

《集群注册经营范围正面清单》(试行)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条平台企业提供的个体工商户集群注册住所地址发生变更的,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与平台企业解除入驻经营关系的,应当在解除入驻经营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平台企业及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规范和监管

第十二条平台企业应当为入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建立档案,并核验其提交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的真实性。

平台企业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加强与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对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进行有效管理:

(一)建立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台账,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册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住所、经常居住地及联系方式等。

(二)建立平台企业与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联系记录簿,其中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存续情况每月至少核实一次,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每季度至少核实一次。其他联系内容的次数及要求由平台企业自定。

平台企业应建立半年报告制度,每半年结束后10天内,向平台企业所属重点园区所在市县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履行管理义务情况、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联络等情况。

第十三条平台企业为入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提供集群注册服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应保证线上业务记录与实际经营情况一致。

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督促和监督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发现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平台企业对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实施的行政执法检查应予配合。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因消费纠纷、涉嫌违法等情形,监管部门通过平台企业通知其到场或远程方式接受调查、调解或提供有关证据的,平台企业、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平台企业未按照第十二条规定保持与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经常性的联系,导致失联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超过托管总数30%,或平台企业拒绝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和督促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依法开展年报的,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情况可暂停平台企业办理新设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登记业务。

第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以及平台企业所在重点园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应建立市场监管和税收征管联动机制,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六条平台企业及其委托代理机构应建立集群注册联络员制度,向平台企业所属重点园区所在市县市场监管部门报备联络员信息,经报备的联络员负责与监管部门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十七条平台企业应当通过平台网站公示本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联络方式,提供统一代办服务的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名单及其登记注册信息、联络情况等。平台企业应当为登记机关信息集中公示提供数据或数据接口。

第十八条平台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6个月无法联络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应将无法联络的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名单书面报送平台企业所属重点园区所在市县市场监管部门。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合、协助平台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发生下列情形,登记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暂停办理平台企业新设集群注册业务,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平台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获准办理集群注册的,或者串通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事登记的;

(二)平台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协助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三)平台企业建立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档案不齐全、内容不完整,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四)平台企业未按时向登记机关报送履行义务情况、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联络情况的;

(五)平台企业公示的信息不完整、不规范、隐瞒真实情况,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六)平台企业不配合、不协助登记机关加强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管理,或串通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逃避登记机关监管的;

(七)平台企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条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报送年度报告。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由平台企业所属重点园区所在市县市场监管部门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社会公示。

平台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6个月无法联络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应及时报告登记机关。经查实,视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

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由平台企业所属重点园区所在市县市场监管部门将该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由平台企业所属重点园区所在市县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2020年12月11日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9月12日起施行。

附件:公平竞争审查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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