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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时案例REAL-TIME CASE
上海某实业公司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03-05 12:43:24 | 浏览量:108
关键词
  • 民事

  •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 有限责任公司

  • 股东权利

  • 异议股东主体范围

  • 转让主要财产标准认定

基本案情
  上海某实业公司诉称:持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10%股权,第三人上海某发展公司持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90%股权。上海某实业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才知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已将公司主要财产上海市某大厦101、102、201、301、401、1301、1901、2001室房产(建筑面积共计7,118.15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出售,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处理公司主要财产却不召开股东会,致上海某实业公司未能提出异议,该行为侵犯了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上海某实业公司有权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收购股权,故诉请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以23,375,555.56元的价格收购上海某实业公司持有的上海某房地产公司10%股权。
  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案涉房产属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无需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2.案涉房产并非公司主要财产。3.即便上海某实业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其主张时已过法律规定的90天期间,该权利已归于消灭。
  上海某发展公司、上海某置业公司述称:同意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股东和章程等情况: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原股东情况为上海某实业公司持股10%,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持股90%。上海某实业公司于2016年10月前为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之后转让了持有的全部股份。2018年8月,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将持有的上海某房地产公司90%股权转让给了其新设的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上海某发展公司,上海某实业公司持股10%不变。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
  2.本案所涉房产转让情况: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决议并发布公告:出售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上海市某大厦101、102、201、301、401、1301、1901、2001室房产,建筑面积为7,118.15平方米。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9月在资产负债表中将上述房产由投资性房产调整记载为存货,在未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28日转让了上述房产,转让价共计132,397,589.63元(含税)。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公告,出售房产的款项已于2018年11月12日履行完毕。
  3.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资产和经营情况: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装潢材料。2016年9月,在上海某实业公司作为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出售了某大厦9,384.32平方米房产,案涉房产为该次出售后剩余的房产。2017年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营业收入8,592,943.23元,其中租金收入6,820,000元,当时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在某大厦的房产的出租率约90%。2018年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营业收入132,131,906.67元。2018年9月30日,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资产作评估,评估报告确认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总资产296,064,800元,总负债30,510,700元,所有者权益265,554,000元,转让房产可变现价值78,610,000元(不含税费53,790,600元)。2019年上半年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收入为198,521.14元。2019年9月19日,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账上有资金98,805,479.44元。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售案涉房产后继续经营房屋租赁业务。
  4.上海某实业公司主张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收购股权情况:2019年3月6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向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经营地寄送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收购股权的函,由前台签收。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3日作出(2019)沪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某实业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沪02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
  一、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售案涉房产是否应当经过股东会表决
  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因此案涉房产转让应由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进行讨论,理由如下:第一,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原来的经营方式以自有房产出租为主,其出售房产后,转为以转租方式经营,与原有的经营方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售房产的行为符合经营方针转变的评价标准。第二,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原将案涉房产记载为投资性房产,从持有变为出售就是对投资计划的变更。第三,从小股东权利保护角度来看,作为房产实际所有人的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的小股东应有权参与讨论表决。因此,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公司案涉房产的事项符合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
  二、上海某实业公司主张由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收购股权时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异议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应以异议股东参加股东会并提出异议为前提,在公司应召开而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则应以异议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异议事项时起算主张期间。就本案来看,应以上海某房地产公司通知上海某实业公司转让房产的事实这一时间点作为判断上海某实业公司主张期间起算的时点。鉴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始终未正式通知上海某实业公司,而上海某实业公司自认于2019年2月28日知悉该事实,故应以该时点起算主张期间。
  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售房产是否属于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主要财产
  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以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从本案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尚未达到造成公司产生根本性变化的程度:首先,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的房产价值占其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故认定其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依据尚不够充分。其次,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仍可以转让房产所得收益用于投资经营。上海某实业公司对房产转让价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就此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经营不可持续。再次,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设立目的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章程从未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从事自有房产的出租业务这一项,且上海某实业公司在作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出售房产获取大量资金,因此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因此次房产出售发生的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综上,法院认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上海某实业公司不能据此获得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中上海某实业公司主张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法律上的依据并不充分,法院难以支持。
裁判要旨
  1.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财产,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如未召开,异议股东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表示反对,并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异议事项之日起90日内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2.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进行考察,并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其余两项则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2020年2月26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29日)
(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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